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2017-03-17
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规则一
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进行结算
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裁判要旨: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况,但是承包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均已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只要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但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相信大多数启安经营负责人都知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法院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当初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价款这一规则,但大家很有可能不知道承包人可以要求结算但不能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这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裁判规则。也就是说,当建设工程合同判定无效时,只能按照双方当初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结算,而承包人不能主张按照造价定额或以案发后的市场信息价申请司法造价鉴定结算工程款。下面,法务部就上述裁判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实际判例与各位作分享。
【真实案例】 2010年,莫某挂靠甲公司(一级建筑资质)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东莞某房地产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了《大郞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了工程范围和5480万元的固定总价,现行定额作为造价计算的参考,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任何市场价格行情的变化都不能成为调价的理由(工程造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下浮16.5%)。合同约定,如果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乙公司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嗣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的发生了纠纷。莫某和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停工所造成的额外损失等。
一审诉讼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莫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东莞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司法造价鉴定。该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出具了两份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是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得出已完工程含税造价为52989157.84元,另一份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建筑类别,参照定额及材差结算,得出含税造价为69066293.11元。两者相差16077135.30元。工程造价鉴定书出来后,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莫某对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不予质证,主张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及材差的结算结果为准,而乙公司的质证意见恰与之相反。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该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本案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等五点。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莫某与甲公司。甲公司明知莫某无建筑资质而仍让其挂靠承建工程违法却仍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因莫某和甲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则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还要更多的利益。但因工程验收合格,故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工程造价,增加、减少或变更的工程造价也应参考合同约定及鉴定单位通常做法来计算……
莫某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高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同一审,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莫某与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查清的事实与一审、二审相同。并将该案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包括(1)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2)原审法院采信的《合同造价鉴定报告》是否经过质证;(3)该鉴定报告对于工程款数额的鉴定是否有误。
最后,最高院判决如下:一、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计算。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某与甲公司主张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其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三、鉴定机构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莫某主张原鉴定数额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出了驳回了莫某与甲公司再审的请求事项,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王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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